贷款投资叫什么(金融机构以让与担保方式入股公司,是否需承担股东责任?)

问题简答
一、金融机构为确保债权实现,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入股目标公司的,不享有实际股东资格,不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二、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股权的金融机构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名义股东”,无需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股东责任。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股权转让方作为实际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提出
金融机构投资实践中,其常见的投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种是贷款投资,另一种是股权投资。
贷款投资是指金融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资金用于向资金使用方发放贷款,资金使用方到期还本付息进而实现投资利益。贷款投资是一种典型的债权投资模式。
股权投资是指金融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资金用于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指派代表对投资企业进行管理进而以股息、红利等方式获得投资利益;或者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不参与经营管理,但为保证其债权到期得以实现,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到期收取投资利益。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金融机构向资金使用方发放贷款,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后成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股权让与担保旨在确保债权得获优先受偿,除了广泛运用于民商事活动外,其亦被频繁应用于信托业务。让与担保模式下,目标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是否可以以金融机构为目标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便金融机构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对外也应当承担股东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前述观点并未考虑到让与担保的特殊情形,在让与担保模式下金融机构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名义股东”。基于此,本文将深入探析在让与担保的模式下,金融机构成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时,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
法律分析
一、金融机构为确保债权实现,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入股目标公司的,不享有实际股东资格,不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金融机构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时,其真实目的在于通过直接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以保证债权能够到期得到实现。此时,金融机构作为让与担保权人,尽管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在外在形式上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金融机构并不因作为让与担保权人而享有实际股东资格,也无需向目标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承担股东责任。这一观点目前具有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例说明,根据上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目标公司股东将股权转移至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在金融机构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不能仅仅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信托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作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认为金融机构通过股权让与担保方式获得目标公司股权的真实目的并非为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从而对目标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其真实目的往往是为债权进行担保,金融机构并未实际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民终176号案例中,法院认定: “本案中,家全基业基于信托计划获得了中融信托的投资,中融信托受让安华图公司的股权,在约定期间内,中融信托可要求家全基业受让中融信托所持安华图公司的股权。上述权利义务的架构设计,属典型让与担保范畴,其核心点在于,中融信托受让安华图公司股权的目的并非为了参与安华图公司的经营,而是为了担保信托计划的受偿。……基于让与担保的性质,股权的受让属于对债权的担保,而非股权权利义务的完整转移,故中融信托在《合作协议》架构下不享有控股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召开权及多数决表决权。”又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民终2782号案例中,法院认定: “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贺小荣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指出:“投资人的投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值得探讨的是,能否基于商事外观主义或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需要,将实质上的债权人视为股东?……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主要适用于交易情形,公司的债权人并非都是交易债权人;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债权人即便对公司有所信赖,也不能认为对股东也形成同样的信赖。因此,不宜简单地根据所谓的商事外观主义,让债权人承担股东责任。”基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裁判观点,金融机构通过让与担保方式获得目标公司股权的,其真实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实际股东作为股权让与人并未因以股权担保债权的让与担保行为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金融机构也并不因作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得以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在金融机构通过让与担保方式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时,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也无权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金融机构承担股东责任。二、通过让与担保获得目标公司股权的金融机构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名义股东”,无需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股东责任,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股权转让方作为实际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在目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向法院申请追加目标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并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实际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往往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认为只要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均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前述规则预设是并未考虑股权让与担保情形。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债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该股权受让人与前述应当承担责任的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本质区别。[1]如上所述,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金融机构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也无需承担股东责任。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虽然无法成功向作为让与担保权人的金融机构主张其作为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股权转让方,即目标公司实际股东承担相应股东责任。